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3)镇民初字第345号张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总计2000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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