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昌**有限公司龙城华美达国际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墅有限公司龙城华美达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华美达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北**墅有限公司龙城华美达国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7日晚上22:38分,原告入住被告酒店8726号房间,洗澡时因为洗手间地滑摔倒,大堂经理安排被告保安部主管薛*陪原告到北**潭医院治疗。经积水潭医院诊断,结果为右手手腕桡骨远端骨折。经过三个半月的治疗,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康复。在三个月的治疗过程中,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由其配偶请假在家全天护理原告生活起居。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理赔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65.71元、交通费631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26010.60元、护理费17379元,共计50836.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美达酒店辩称:医药费、交通费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证明,无法支付。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的证明我们只能按照最低标准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7月17日入住华美达酒店,在洗澡时滑倒受伤。2013年7月18日,北**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医院建议全休2周。2014年7月31日及2014年8月28日,北京**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分别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主张2014年9月25日北京**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该诊断证明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李**的工作单位北京**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李**系该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收入为7761.37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因在北京龙城华美达酒店摔伤请假休息,在此105天休假期间,公司未给李**发放工资。”庭审中李**称因公司是私企,发放的现金,所以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本案庭审中,华美达酒店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1565.71元、交通费631元,同意支付原告105天的误工费用,但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认为应按照北京最低生活保障52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71元、交通费63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5天的误工费用,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又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以3500/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2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无相应的医嘱,故对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昌**有限公司龙城华美达国际酒店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四百五十四(已交纳);由被告北**墅有限公司龙城华美达国际酒店负担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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