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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胡**、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2014年9月30日晚,我在轻舞飞扬网吧上班,任网管。因没有闲置的电脑,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当时我发现被告喝了酒,在我没在意时,二被告动手打了我的头部,把我打倒在地,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去涿**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在第6前肋骨不完全骨折4.软组织损伤。被告打伤我后,拒不支付住院治疗费用,是我蒙受身体上的巨大痛苦和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6.52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65.4元,合计1330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737.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认可打架的事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2万数额过高,我顶多赔偿1万多。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医院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休息时间曾经去轻舞飞扬网吧上过班,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过长;对护理人员的护理及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医院也没有特殊要求,如果他要求陪护的话,我们也可以去陪护,但医院也没有说。住院期间原告去上过班。对2张汽车票认可。对住院伙食没有异议,但营养费过高。

被告张*辩称,我认可打架的事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2万数额过高,我顶多赔偿1万多。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医院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证明跟我们在派出所的医学鉴定不一样。原告休息时间曾经去轻舞飞扬网吧上过班,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对护理人员的护理及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医院也没有特殊要求,如果他要求陪护的话,我们也可以去陪护,但医院也没有说。住院期间原告去上过班。对2张汽车票认可。对住院伙食没有异议,但营养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胡**、张*与原告李**在轻舞飞扬网吧因琐事发生口角,将原告李**打伤,后经鉴定原告李**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对被告胡**、张*作出了涿*(桃)行罚决字(2014)1017号和涿*(桃)行罚决字(2014)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二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受伤后到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在第6前肋骨不完全骨折4.软组织损伤,在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河北**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公安局涿*(桃)行罚决字(2014)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涿*(桃)行罚决字(2014)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涿**医院诊断证明5张、用药明细6张、涿**医院挂号单2张、涿州市治疗费通知单2张、长途汽车票2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张*将原告李**打伤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6687.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元、营养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要求陪护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住院费及门诊费6687.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500元,营养费(50元*10天)500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90天)3369元,以上共计11256.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胡**、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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