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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委托代理人付春来,被告尹**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龙诉称,2014年6月15日,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经二六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上臂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1990.70元。出院后,经承德**派出所调解,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04.000元(含两家卫生所医疗费405.0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4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

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人**六六医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单据11张,合计1990.70元;

2、承德县两家乡XX村卫生所用药处方一张记载花费4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要求的赔偿的项目不属实。2014年6月15日早上我发现自家的玉米苗被砍了,我大骂砍苗人,原告搭茬,我们发生纠纷,原告上来就打我,我才还得手,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只赔偿一千元。

被告尹**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付**提交的中国人**六六医院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早上,被告尹**发现自家的玉米苗被砍了,大骂砍苗人,原告付*龙上来搭茬,双方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尹**将原告付*龙致伤。原告付*龙伤后到中国人**六六医院门诊观察治疗三日,花医疗费1990.70元,诊断: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上臂闭合性损伤。出院后又在承德县两家乡两家村卫生所用药花费405.00元。原告付*龙诉致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4.000元(含两家卫生所医疗费405.0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4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致伤原告付*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付*龙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负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六六医院的医疗费1990.70元、误工费300.00元(3天×100元)、护理费180.00(3天×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天×50元)、营养费60.00元(3天×20元)以上合计2680.7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请求交通费24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家卫生所的用药处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龙医疗费1990.7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0.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680.70元的80%即人民币2144.56元;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付**负担10.00元,被告尹**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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