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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与被告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牛*、牛**、承德**级中学、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因原告的伤性需进行伤残评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法定代理人侯**、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承德**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侯**与被告牛*系同班同学,就读于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2014年5月15日下午,在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与同班同学在玩,这时被告牛*加入,将原告抱起摔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承**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教师牛建军的证言一份;2、马*、李**、李**的证言一份;3、牛*本人的自书材料一份;4、承德附医院诊断书一份;5、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三页;7、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11张合计20538.84元;8、辅助器具费单据2张,228.00元;9、城镇医疗保险报销单一份;10、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情况;11、护理人员侯国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折复印件一份;12、承德**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鉴定费收据一份,800.00元;14、交通费收据47张,1918.40元;15租床费收据一份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牛*在三**学上学属于寄宿制,本案在学校发生,原告的伤三**学有责任,三**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该由三**学赔偿。

被告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辩称,我校已经尽到了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事出之后,学校和老师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学校在此事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马*、李**、李**的证言一份;2、牛*本人的自书材料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情发生后没有报保险,事情经过我公司不了解,三**学在我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限额50万元,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校方在管理上有过错,而本案中学校对其学生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原告及被告牛*均为十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学生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和其法定代理人牛**对原告和被告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提交几份证言认为原告摔伤属实,但是对因牛*抱大腿的原因不认可,认为致伤原因不清,牛*的自书材料在什么情况下写的不清楚,监护人不在场,不知是不是本意。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收支公司认为证人应到庭,而且这几份证据能证明是牛*将原告致伤,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后学校积极救治,学校没有过错。对于原告损失方面的证据,被告牛*一方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三**学要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三沟卫生院的检查费不认可,认为坐便椅不属于赔偿范围,认为二次手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人员没有停发工资的证明,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0、11、15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侯**与被告牛亮系在被告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就读的同班同学,2014年5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二人在教室后逗着玩的过程中,原告侯**摔倒至伤。原告伤后被学校教师送到承德**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0453.84元,出院后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6000.00元。因原告股骨颈骨折,生活不便,购买拐杖、坐便椅两种辅助器具支出228.00元。为治疗和检查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承德**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被告牛**系被告牛*的父亲,原告受伤后,被告牛**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10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侯**与被告牛*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行为的认知和行为结果的预测能力较差,课余时间玩耍、打逗是孩子的天性。对于双方在逗着玩的过程中致原告侯**受伤的损害结果,其双方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在履行教书育人职责的同时,应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应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教育和预防措施。但其并未就此方面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免除其教学管理和安全教育不当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50%的责任。同时,因被告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侯**在此次受伤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6000.00元,其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20453.84元-6000.00元u003d14453.84元,原告的伤系股骨颈骨折,其请求60日护理费52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补课费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1500.00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50.00元非正规发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侯**系与被告牛*在逗着玩过程中受伤,性质上属于意外事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14453.84元、护理费5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00元/天u003d750.00元、辅助器具费228.00元、营养费15天×20.00元/天u003d3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00元×20年×10%u003d18204.00元。合计人民币40635.84元。

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的监护人牛艳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全部损失的25%,即人民币10158.96元(40635.84元×25%)。因牛艳田已垫付了10300.00元,原告应返还牛艳田141.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全部损失的50%,即20317.92元(40635.84×50%)。

三、被告牛*和被告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元,由原告承担145.00元、被告牛**承担1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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