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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醉必与承德**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醉必与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醉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醉必诉称,2012年2月我在被告处因公负伤,事后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付我75,000.00元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同时约定了具体给付时间,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承担我所有的催款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25,000.00元,未按时支付补偿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催款的交通费3,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及交通费单据26张。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伤残补助金50,000.00元及催款的交通费用,以及给付方式及违约金的规定。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涂醉必在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处因公负伤,事后于2012年6月27日原告涂醉必与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给付原告涂醉必75,00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同时约定协议签订时给付15,000.00元,余款每月给付10,000.00元,至2013年2月底全部付清。若中途未付清余款,违约金按日额的5﹪核算,出现催款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只给付了25,000.00元,尚欠50,000.00元。原告涂醉必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涂醉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催款的交通费3,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涂醉必在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工作期间出现工伤事故,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合同的性质,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若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日5﹪的违约金,现原告涂醉必只主张5,000.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该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未及时付款,原告涂醉必在催款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按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承担,但原告涂醉必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有1,800.00元属非正式发票,应予剔除,故应支持原告涂醉必交通费1,800.00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醉必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0,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总计人民币56,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承德县远东石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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