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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被告因掷色子发生口角,被告将我致伤,我在某县医院治疗。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反悔,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5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书。2、医疗费收据。3、住院病例。4、出院记录。5、公安局调解协议书。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原、被告因掷色子发生口角,后产生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在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面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233.1元,医嘱休息。经某县公安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郭**赔偿原告张**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前给付,双方其他权利放弃。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掷色子发生口角,后产生厮打,原告在厮打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有一定责任。经承德县公安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未履行,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医嘱未明确休息天数,故本院适当考虑为7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233.1元、误工费700.00元(每天50.00元×14天)、护理费420.00元(每天60.00元×7天)、伙食补助费350.00元(每天50.00元×7天)、营养费140.00元(每天20.00元×7天),总计人民币4843.0元的70%,即人民币33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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