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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两家小学、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两家小学、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经万隆、被告两家小学的负责人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党红*、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侯**、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在追原告过程中将原告绊倒摔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六六医院、承德**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835.51元。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骨折、桡骨头脱位(孟*骨折)、右桡神经深支损伤。被告两家小学在日常管理和教育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绊倒原告董某某使其受伤,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835.51元、护理费36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820.00元、交通费1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404.51元。

原告提供证据:1.两家小学《咏**学6月20日幼儿大班董某某摔伤胳膊情况的经过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具有过错。2.承德**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为:右尺骨近端骨折、桡骨头脱位(孟*骨折)、右桡神经深支损伤,原告注意治疗11天好转出院。3.医疗费单据6张,你证明原告因此损伤支付医疗费13835.51元。4.实**有限公司世纪城项目部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董**护理,董**因护理原告误工而减少收入为1837.00元。5.交通费单据16张,拟证明原告四次往返承德**属医院治疗共计支付交通费1600.00元。6.承德**鉴定中心的《收入专用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7.承德**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被告两家小学质证后对第1、2、3、6、7号证据认可,护理费证明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两家小学辩称,孩子出事我们是不愿意的,这次事故是不可预见的。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课间时老师在场,学校无过错,以前也没有赔偿的例子我们不应赔偿。同时我们已经垫付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侯**、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综合以上证据,原告董某某提供的第1、2、3、6、7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4证据因缺乏关联,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董某某在被告两家小学课间活动时,被告刘某某等人与其玩游戏,刘某某在追原告过程中将原告绊倒摔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六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81.70元。后又到承德**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3353.81元。原告董某某经承德**属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骨折、桡骨头脱位(孟*骨折)、右桡神经深支损伤。经承德**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同时查明,被告两家小学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607.51元,其中医疗费13835.51元,护理费660.00元(每天60元某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每天50元某11天),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每年8081元某20年某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学校教育机构应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被告两家小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课间活动中将原告董某某绊倒,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亦应依法各自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13835.51元、护理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7607.51元。由被告两家小学赔偿人民币15043.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0元,再给付人民币12543.00元;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侯**赔偿人民币11282.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党红艳自负。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两家小学承担200.00元,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侯**承担150.00元,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党**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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