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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吉淑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因房屋问题有纠纷,被告父母(原告的公婆)有房屋三间,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母亲把房屋分给原、被告各一间半。2014年被告家要盖房子,3月21日,原告找被告商量房屋事情,被被告打伤。我被送到承**医院治疗。被告有精神病,其监护人陈**未进到职责。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无效,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吉*香辩称,原告到被告家闹事,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反抗属正当防卫,原告有过错,损失自己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承**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3、交通费单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不认可,有日期为3月2日的。交通费不认可,有石家庄到承德的等,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1、陈**宅基地证复印件;2、吉淑香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3、光盘1张,录制此案后原告又到被告家的过程。

原告质证后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药费日期为3月2日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中涉及外地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余交通费适当考虑,对其它证据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妯娌关系,被告患有精神病,双方因房屋问题有纠纷,2014年被告家盖房子,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房院,与被告发生撕打,原告被被告挠伤。原告到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224.93元,医嘱注意休息。经承德县公安局处理,因被告有精神病,对被告不予处罚。原告经承德**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00.00元。原告有日期为2014年3月2日的医药费若干,另有交通费5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有纠纷,原告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自己到被告家要房院,导致发生撕打,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中日期为3月2日的,系案发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等本院适当考虑。原告出院医嘱未明确休息具体天数,本院适当考虑5天。被告患有精神病,其法定代理人陈**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赔偿原告医疗费2224.93元、误工费750.00元(每天50.00元×15天)、护理费600.00元(每天60.00元×10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每天50.00元×10天)、营养费200.00元(每天20.00元×10天)、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总计人民币4674.93元的70%,即人民币3272.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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