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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承德巨**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承德巨**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玮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牛场内为被告卸草料期间,不慎摔伤,在医院治疗,经与被告协商,2014年1月24日,被告承德巨**限公司当时负责人那亮承诺赔偿原告5万元,但至今未履行。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各一份,证实摔伤;2、某卫生院诊断书二张、医药费三张,出院记录;3、那某证明一份;4、某村证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那某的调查笔录;2、(2014)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3、(2015)承刑终字第00030号刑事裁定书。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承德县三家乡丛营村有被告承德巨**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光新。蒙**团下属的泰和牧业租赁被告承德巨**限公司经营,泰和牧业任命那亮为负责人。在那亮为负责人期间的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牛场内卸草料时摔伤,在医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负责人那亮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赔偿原告5万元,后2014年9月15日,那亮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承德巨**限公司又由新任命的负责人经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牛场内卸草料时摔伤,但泰和牧业和被告承德巨**限公司系两个主体,那亮系泰和牧业任命的负责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由被告承德巨**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系谁雇佣,应由谁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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