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苗凤军、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苗**、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魏*已到庭,被告苗**、郭**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找到我请我帮工给他家拆房子。2015年3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被告家房上拆房子时不慎掉落摔伤,致腰椎等多处骨折,当天被送到县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医疗费,因需手术治疗,又到市附属医院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5万多元。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以筹钱为由推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330.88元、误工费10000.00元(100天×100.00元/天)、护理费3600.00元(60天×6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天)、营养费400.00元(20天×20.00元/天),合计69330.88元;后续治疗费用及评残后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苗**辩称:原告刘**所请求的事项我无法接受,理由是:我已经做到提醒的义务,在干活开始和干活期间我曾多次叮嘱要注意安全,安全才是第一。原告身处高位,就应该意识到有掉下来的可能,而他太粗心大意了,和别人说笑,没有注意到脚竟踩在了一根椽子伸出檩子外的部位,如果他踩在其他位置或稍加小心也会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他的粗心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他有责任。在原告刘**摔下来之后,我们第一时间将其送往乡医院,继而又送往承**医院做各项检查,在县医院检查说腰椎处骨折,保守治疗和手术均可。原告刘**选择手术,县医院领导承诺给请专家做手术,完全有把握治愈,治疗费用得花2万元左右,在此期间我们共花费医疗费3500.00元,我本意是即使倾家荡产也要把他的伤治好。我正要回家筹钱准备手术之际,他们却说:“该花花,该造造”,并坚决要求转院到承**医院去手术。如果县医院没有把握治愈而建议转院治疗,我会义不容辞照做。而县医院有能力治愈却非要转到承**医院治疗,在县医院2万元左右能治愈的伤,一转院竟花了5万多元,我真的倾家荡产也就能承担一部分。事情发生也不是一方责任,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郭**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苗凤军相同,但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我们不承担,原告刘**的后续治疗费用我们不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证人张**、张*乙自书证明一份;3、承德**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4、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6.75元,承德**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合计54290.1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4326.88元;5、租床费收据一张,金额110.00元,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刘**受伤的过程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

被告苗**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证据不认可,村委会工作人员只让掏钱,没有认真调解;对第2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刘**是从房子前坡掉下来,从半坡掉下来后掉到炕沿上了,不是从山尖上掉下来的,是原告刘**自己掉下来的。对第3号、4号、5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刘**转院不是县医院让转的,是他自己要转的。

被告郭**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对第2号证据不认可;对第3号证据不认可,在县里治疗的花费认可,在市里治疗的花费不认可;对第4号、5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属于乱花,不认可。

被告苗**在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在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医院急诊病历一份;2、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72.00元;3、承德县石灰窑乡小范杖子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02.00元;4、承**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四张,合计3100.00元。

原告刘**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号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冲减我要求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苗**、郭**系邻居关系,被告苗**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找原告刘**请原告刘**帮工给二被告家拆房子。2015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刘**在二被告家房上拆房子时不慎掉落摔伤。原告刘**摔伤后被送往承德县石灰窑乡小范杖子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2.00元(此款由被告郭**垫付)。当天,原告刘**又被送往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08.75元,其中原告支出36.75元,被告郭**垫付372.00元。原告在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垫付住院押金合计31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转院到承德**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4290.13元。原告的伤情被承德**属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3月27日,原告刘**支付租床费11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出10.00元。现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330.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房屋的共有人,均属于被帮工人。原告刘**为二被告家帮工拆房子时受伤,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自己从房屋上不慎掉下来后摔伤,使自己受到伤害,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所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在承德县石灰窑乡小范杖子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2.00元(此款由被告郭**垫付)、在承**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08.75元(其中被告郭**垫付372.00元)、在承德**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290.13元、在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出医疗费10.0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54810.88元,其中被告郭**垫付474.00元(102.00元+372.00元),此医疗费均属于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误工费10000.00元(100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天)、营养费400.00元(20天×2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护理费3600.00元(60天×60.0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护理费为住院期间合计2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支付租床费11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及评残后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承**医院住院治疗后,根据伤情的需要,转院到承德**属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原告自己决定转院治疗,扩大了损失,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二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垫付住院押金合计3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在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郭**共同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人民币54810.88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00元(100天×100.0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200.00元(20天×6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20天×50.0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400.00元(20天×20.00元/天),合计人民币67410.88元的80%,即人民币53928.70元,扣除被告苗**、郭**垫付款人民币3574.00元(474.00元+310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5035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苗**、郭**共同负担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