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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因长年在外,无法联系,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贵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范*贵在家和朋友打麻将,被告郑**喝完酒,醉醺醺到原告家,进屋就打开了原告家的电脑玩了起来,而且声音非常大。原告对被告说“你先别玩电脑了,我们这打着麻将呢,太吵,你待会再过来玩”。被告当时回过头骂了原告一句脏话,用脚把推拉门踢碎了。原告见被告弄坏了自己家的东西,就过来和被告理论,被告不由分说就直接向原告面部打来,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的眼睛打伤了,原告的脸流血肿了起来。玩麻将的几个人赶紧把被告拉开,被告跑到院子里砸原告家东西,致原告家物品损坏。原告伤后去县医院检查,随之在三沟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神经反应。3、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4、多发脑梗塞。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并损坏了原告家物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94元、误工费1,920.00元、护理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320.00元、财产损失推拉门一扇、窗户玻璃一扇、鞋架一个合人民币6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6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范**提交下列证据:1、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长年在外,无法联系。2、某某派出所询问范**笔录一份,证明范**在派出所陈述:郑**将其打伤,砸了窗户玻璃,踹坏推拉门,砸倒鞋架和鱼缸等,损坏物品价值2,000.00来元。在场人有胡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武某甲。3、某某派出所询问郑**笔录一份,郑**陈述:到范**家玩电脑,范**不让玩,郑**骂了范**,把电脑跟前推拉门玻璃踹碎一块,范**用手打郑**脸,郑**用拳头巴掌打范**互相打几下被人拉开,后郑**又把范**家窗户玻璃踹碎一块。郑**中午喝酒喝多了,不知谁报了警,派出所去了。4、某某派出所询问武某某、刘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郑**喝多了酒,砸了某某服装店门玻璃,郑**又去范**家玩电脑,范**打麻将,说“你先别玩,太麻烦”,郑**与范**吵吵起来,郑**一脚就踹在电脑桌旁边的玻璃推拉门上,门玻璃碎了,郑**跟范**撕巴着,范**脸上有点血。郑**从范**家墙角处搬起梯子砸碎了范**家屋玻璃。范**与郑**撕巴起来。武某某从范**屋里把郑**拽出。5、某某卫生院关于范**诊断书二份。证明范**“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左眼钝挫伤”等。6、某某医院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初步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待除外颅脑损伤及骨折),回当地医院住院。7、某某卫生院关于范**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范**伤情住院16天。8、医疗费票据三张,合人民币4,119.65元。附处方及用药清单八页。9、收据二张,证明范**付给曲某某钛镁门一扇合人民币400.00元,付刘某某玻璃款人民币200.00元。10、交通费票据四张,合人民币451.60元。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中午被告郑**同武某某等人一起喝酒,酒后被告郑**到某某服装店与店主发生争吵,将该店门玻璃打碎后被武某某拽了出去。被告郑**与武某某又到原告范*贵家,被告郑**玩范*贵电脑,原告范*贵说“你先别玩,太麻烦“,因此二人发生口角,被告郑**用脚踹碎原告范*贵家电脑桌旁推拉门玻璃,原、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头面部受伤,被人拉开后,被告郑**到原告范*贵院内搬起梯子,将原告范*贵家屋窗户玻璃砸碎,原、被告再次撕打,后被人拉开。某某派出所接报案后出警,当时询问了原被告及在场人,制作了笔录。

原告范**受伤后,当时被送往某某医院急诊室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待除外颅脑损伤及骨折)”。当晚原告范**回到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16天。原告范**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119.65元,交通费人民币451.60元。修门窗、玻璃支出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酒后寻衅滋事,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意损坏原告家财产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殴打致伤原告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范**在阻止被告郑**毁坏财产过程中与之撕打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赔偿原告范*贵门、窗损失费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范**医疗费人民币4,119.65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0元(16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00元(16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16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20.00元(16天×每天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总计人民币7,299.65元的80%即合人民币5,839.72元。原告范**自行承担人民币7,299.65元的20%即合人民币1,459.93元。

一、二两项被告郑**总计赔偿原告范**人民币6,43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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