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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新与被告刘**、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新诉称,2013年7月5日6时许,因修村公路占地,因我是小组组长,二被告因占地、补地与我发生争执,被告共同将我致伤,我在三家中心卫生院治疗。后经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无效,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7691.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辩称,原告所诉经过不符合事实。是原告抄石头打刘某某,张某某拉着。我们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心卫生院诊断书。2、医疗费收据。3、处方。4、出院记录。5、住院病案首页。6、住院通知书。7、病程记录。8、交通费单据。9、检验报告单。10、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未打原告。

法庭出示了派出所卷宗1册,

原告质证意见:对笔录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彭某某、彭**、彭**、彭**证言不认可,对刘某某、张某某笔录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6时许,被告在本村大园子自留地垒石墙,正好原告路过,被告刘*才拦住原告,并质问原告当时打水泥路前约定给被告补地,怎么不给补地,原告骂被告,后双方对骂,被告刘某某手拿木棍、原告手拿石头,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张**亦参与,后被到场的人拉开,双方均受伤(被告刘*才、张**已经另案诉讼)。原告被送至×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及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3级;3、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4、高脂血症。住院15天,给以抗感染、降压、降血脂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2111.72元,医嘱休息,建议上级医院治疗。花交通费680.00元。经×公安局处理,对原告彭某某拘留10日,罚款200.00元,对被告刘某某拘留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691.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修水泥路补地发生纠纷,在被告质问原告时,原告骂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具有一定责任。原告有自身疾病治疗,故对原告赔偿范围按50%计算,原告医嘱未明确休息天数,故本院适当考虑为7天。对原告交通费适当考虑。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新医疗费2111.72元、误工费1100.00元(每天50.00元×22天)、护理费900.00元(每天60.00元×15天)、伙食补助费750.00元(每天50.00元×15天)、交通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4911.72元的50%,即人民币2450.8元,作为赔偿范围,由被告刘**、张**赔偿70%,即人民币1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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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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