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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村11组南石喀拉处,我家已经多年堆放玉米秸。2013年2月22日,我和丈夫往该处扛玉米秸,被告也要堆放,我们发生争执,被告打我三拳头,把我打倒,我被送到医院治疗。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我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0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1、诊断书两份;2、急诊病历一份;3、医药费收据及明细;4、交通费单据;5、承德县公安局治安卷宗。

被告对诊断、治疗手续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赔偿。用药有治疗胃病、心脏病的。交通费过高。对治安卷宗中询问孟**及被告的笔录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村11组南石喀拉处,有空闲地一处,村民在此堆放柴禾。2013年2月22日,因双方均要在空闲地堆放柴禾,原告挪动了被告家的柴禾后堆放证据家的柴禾,被告来到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挪动原告堆放的柴禾,原告夫妇阻拦,双方产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原告被120车送到承**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老年性退行性心脏瓣膜病。住院10天,共花医药费3721.84元。原告另花交通费400.00元。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0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堆放柴禾发生纠纷,后产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有一定责任。原告诊断有自身疾病,但出院记录记载,无特殊处理,故对被告所辩原告有治疗自身疾病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过高,对被告所辩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适当考虑。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700.00元、误工费500.00元(10天×50.00元/天)、护理费600.00元(10天×60.00元/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00元/天)、交通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5350.00元的70%,即人民币37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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