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尹**与李**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2013年8月30日6时许,原、被告在三家乡石马大桥处,因争抢乘客发生争吵,被告故意损坏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争吵中被告将我打伤,我在承**心医院治疗。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69.00元、误工费2616.00元、租车费用4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修理费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承租合同书。2、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承**心医院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检验报告单、挂号单据。4、交通费单据。5、修理费单据

法庭出示了某某派出所卷宗1册,出示了李某某询问笔录、出租车勘验笔录、李**询问笔录、尹**询问笔录、出租车损坏照片。

原告质证意见:对李**笔录不认可,其余认可。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尹**租赁冀HT8088号出租车营运,每月租金6000.00元,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8月30日6时许,原告尹**开出租车在三家乡石马大桥处拉客,被告李**见后,遂对原告尹**产生不满,上前将原告驾从出租车向外拉,致原告尹**受伤,因未能将原告尹**拽下车,被告李**又用脚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左侧后车门踹坏。原告在承**心医院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1、头颅、左颧面部、左胸、左季肋部、左肩、左*、左前臂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人民币2269.00元,建议休息2周。原告另花交通费1000.00元。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花修理费660.00元。经承德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李**拘留5日,罚款500.00元。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69.00元、误工费2616.00元、租车费用4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修理费6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驾驶出租车正常营运,被告对此产生不满,将原告致伤,并将出租车左侧后车门踹坏,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交通费适当考虑。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尹**医疗费2269.00元、误工费2125.00元(每天125.00元×17天)、租车费用4200.00元(每天300.00元×14天)、修理费66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92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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