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杨**、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9月22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9时20分,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苏J×××××轿车沿盐城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宾馆前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邵**所骑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邵**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六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421.54(医疗费172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7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另给付现金1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J×××××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法律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8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9时20分,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苏J×××××轿车沿盐城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宾馆前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邵**所骑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邵**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无责任。

同年10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创作性眩晕、左臂丛神经损坏。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7229.5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支付医疗费1907元,被告杨**另支付原告修车费用900元及现金13000元,三项合计15807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4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7月21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盐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坏”等遗有左上肢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2个月。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2年1月起在北**厅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375元,事故发生后,北**厅停发原告工资6个月;2、被告杨**系苏J×××××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邵**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用为17229.54元,扣除其中的护理费162元、伙食费360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670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7823.54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6个月工资,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认可误工期限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6个月计算,结合原告的工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250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盐城市区北京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已近2年,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结合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89926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车辆支出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8649.54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7823.54元、伤残损失89926元、财产损失9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为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0826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89926元,财产损失9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823.54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杨**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杨**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已付的费用15807应予扣减。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10082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7823.54元,合计108649.54元。

二、被告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应返还被告杨**15807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杨**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邵红梅94792.54元,应给付杨**13857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