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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卞**、紫金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卞**、紫金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紫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蔡中东、被告紫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25分左右,孙**驾驶开发035405电动自行车沿黄巷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伍港村境内时,与同向驾驶苏J×××××三轮汽车的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盐城**民医院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中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因费用问题,转至步凤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中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右耳听力丧失。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三轮汽车由紫金财**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卞**、紫金财**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822.19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49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79268.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卞**未答辩。

被告紫金财**分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鉴定为9级伤残有异议,等级过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3、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孙**工作、居住情况进行调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25分左右,孙**驾驶开发035405电动自行车沿黄巷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伍港村境内时,与同向卞**驾驶的苏J×××××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受伤。孙**受伤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中颅底骨折等,入院后经相关检查,止血抗炎脱水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013年10月17日出院。并于同日转至盐城**开发区步凤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中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头皮挫裂伤、右耳听力丧失。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等,2013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孙**住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合计14822.19元。同年11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卞**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孙**、卞**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孙**与被告卞**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卞**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并有效,同意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额给付孙**。2、卞**同意一次性赔偿孙**各项费用(含医疗、伤残、误工、护理等)合计3500元。3、赔偿款给付后,孙**不得再向卞**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要求,孙**伤情及后果,全部与卞**无关大局”。上述协议签订后,卞**己给原告孙**赔偿款3500元。后因原告孙**向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38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等,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伴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2012年8月始孙才明到江苏本**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苏J×××××三轮汽车由紫金财**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到2014年2月1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关于受害人孙**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482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孙**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5668.19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49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按89.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3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为155880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财产损失100元,确定财产损失费为1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71648.1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紫金财**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财**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0100元。2、被告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668.19元及伤残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5880元,合计51548.19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卞**应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卞**应当赔偿原告孙**36083.73元。但由于原告孙**已与被告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己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告孙**要求被告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四)关于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紫金财**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120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680元,由原告孙**负担1100元,被告卞干勤258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紫金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情况,应给付原告孙**1201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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