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王**、江苏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江苏盐**有限公司(下称盐**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被告人保财险盐**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被告人保财险盐**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盐**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王**、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驾驶的苏J×××××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台市弶张公路27KM+930M路段处时,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引起的损失:1、医疗费914.82元;2、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3、交通费300元;4、营养费240元(12元/天*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合计389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6时30分许(天气:晴),被告王**驾驶苏J×××××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930M路段处,在处理情况时,车辆侧翻,致乘坐人原告刘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刘某某即被送至东**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日行清创缝合手术,伤情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次日出院。2013年8月11日,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承担全部事故”。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王**、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驾驶苏J×××××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刘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刘某某医疗费为91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3、营养费。根据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元。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限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7日,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1542.82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除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54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江苏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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