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薛*、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薛*、江苏森**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陈**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森**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窦青青,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学院北门时与相对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62元,合计1008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系江苏森**限公司,我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该车是我实际所有,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苏J×××××警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14426.7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7时34分(天气:晴),被告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学院北门时与相对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4椎体双侧椎弓崩裂,左4-7肋骨骨折,右膝皮肤插伤”。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15日,陈**出院,被告薛*垫付医疗费14426.75元。2014年9月19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2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陈**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盐城市亭湖区亭府大酒店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3年5月23日,盐城市亭**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陈**从2006年9月起其土地全部被征用,既无口粮田也无承包田,特此证明”。被告薛**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薛*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1398元,确定医疗费为1302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4252.75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市亭湖区亭府大酒店洗碗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8976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3728.75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9476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88976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4252.75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252.75元。3、被告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薛*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薛*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14426.75元应予返还。另外,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陈**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9947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4252.75元,合计103728.75元。

二、被告薛*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应返还被告薛*垫付款14426.75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362元,合计1812元,由被告薛*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91114元,给付薛*12614.7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