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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华农财**苏省分公司(下称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度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5日16时左右,徐**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4国道伍*街道公荡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迎宾医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做了手术,12月16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862.95元,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2013年12月1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徐**驾驶的苏J×××××号在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059元(其中医疗费78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6时左右,徐**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4国道伍*街道公荡村路段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并送至盐城市迎宾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0162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盐**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61号鉴定书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等,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因被鉴定人左侧肩锁关节内固定在位,对肩关节活动功能存在部分影响,其参与度为50%)。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二次手术取左肩锁关节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左肩锁关节内固定费用预估需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驾驶的苏J×××××号在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王**受伤后于2013年12月6日做了手术,12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862.95元,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青石巷4号。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员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为17829.92元,被告垫付了1万元,另根据盐城**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书的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为减少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为13829.9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药的用药品种,且被告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故对此辩称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4870.95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其本人未能提供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误工费按89.4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411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每人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07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主张130152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伤残的伤情参与度为5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91357元。3、财物损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定损为6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财物受损情况,其损失酌定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6186.92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驾驶员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35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3829.92元,合计赔偿106186.9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06186.9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35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3829.92元)。

案件受理费1315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3295元,由原告王**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华农财**苏省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人民币106186.92元。(开户银行是:中国**城市分行便仓分理处账户信息是:王**6228481984457524514)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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