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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克秀与居蓉*、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水克秀与被告居蓉*、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居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秀诉称:2013年10月20日,居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5KM+600M北侧十字路口处,与由顾**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载水*秀)在从路口东侧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顾**、水*秀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居蓉*、顾**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水*秀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24944.02元、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360元,合计78028.02元,因交强险优先赔偿给原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65584.01元,扣减两被告支付的24944.02元、1360元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9279.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居蓉*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我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本案原告所有医疗费14944.02元,还给付原告1360元用于交纳鉴定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5时25分左右(天气:晴),居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5KM+600M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顾**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载**)在从路口东侧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顾**、水*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水*秀即被送至阜**墩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下肢皮肤撕裂伤;3、头面部挫裂伤;4、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同年11月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蓉*、顾**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水*秀无责任。”同年11月11日,水*秀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24944.02元(含伙食费57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居蓉*支付14944.02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水*秀诉至本院。同年7月19日,经水*秀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由居蓉*给付原告交纳),本院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水*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2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水*秀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足评残。2、水*秀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水*秀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另一受害人顾**长期在外打工。苏J×××××号小型轿车属居蓉*所有,其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水克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居蓉*、顾**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水克秀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79元,确定医疗费为2436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小计31571.02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误工费为16269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伤残损失小计22469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54040.02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居**驾驶的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顾**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受害人水克秀,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2469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22469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居**驾驶机动车与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21571.0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0785.51元。鉴于居**的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居**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居**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用。居**的已付款14944.02元及136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水克秀3246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水克秀10785.51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33254.51元。

二、被告居蓉*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水克秀应返还被告居蓉*16304.02元。

三、驳回原告水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水克秀负担740元,被告居蓉*负担1020元(被告居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水克秀102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水克秀17970.49元(水克秀;开户行:中国建**南支行营业部;账号:62×××18),给付居蓉*15284.02元(居蓉*;开户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账号:62×××70)。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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