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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盐城**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盐城**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周**、被告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孙**,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28日,周**驾驶苏J×××××号客车沿盐城市建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庙公交站台时,与在走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苏J×××××号客车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118天×18元/天)、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1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93元,合计33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公交公司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公交公司所有,周**是公交公司驾驶员,属职务行为;3、车辆由公交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支付了医药费64943.0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3时20分左右(天气:晴),周**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建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庙公交站台时与行人李**发生碰撞,致李**倒地受伤。事发后,李**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骨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4、高血压(3级);5、2型糖尿病;6、脑梗塞;7、骨质疏松症;8、左足后跟皮肤挫伤痂皮形成。同年10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第0067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同年12月25日,李**被转至盐城**民医院内分泌科治疗。2014年1月23日,李**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64943.05元,由公交公司支付。同年5月23日,原告李**诉至本院。同年8月7日,经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093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1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骨折’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李**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李**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

另查明:苏J×××××号大型客车属公交公司所有,周其高系公交公司职员。公交公司为该车向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其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494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小计74129.05元。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07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损失小计2129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95419.05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129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21290元)。2、被告公交公承担的赔偿责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公交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64129.0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已付款,应予抵冲。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周**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所在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31290元。

二、被告盐城**总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外赔偿原告李**64129.05元,与被告盐城**总公司已支付原告64943.05元相抵后,原告李**应返还被告盐城**总公司81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93元,合计2493元,由被告盐**总公司负担(被告盐**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2493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寿**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李**31290元(李**;开户行:江苏**升支行;账号:12×××74)。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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