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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盐城**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陆**,代理审判员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安**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行驶,在青**接线与华泰路交叉口时,与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和乘坐人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与被告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润发公司是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117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发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苏J×××××半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同时本案事故造成两名人员受伤,应当保留必要的交强险份额给另一受害者。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应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459.4元、伙食费1694元。被告车辆在投保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装半挂车。根据相关规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同时请求法庭审查被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营运服务证的原件,以进一步审核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另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安**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青**接线与华泰路交叉口时,与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和乘坐人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驾驶电动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通过路口观察疏忽,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徐**不负责任。该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载明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徐**支出医疗费用26207.18元,润发公司为两为伤者垫付56500元,人**司垫付10000元。被告润发公司是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商业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后由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情等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0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星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徐**缴纳鉴定费用23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安**、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车辆由人**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司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被告润发公司和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徐**与吉**均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交强险的费用由徐**优先受偿,鉴于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的权益,且本案两位伤者损害均较重,交强险费用无论如何由徐**、吉**受偿,均超过限额,故本院采纳徐**的主张,交强险的份额由徐**优先受偿。

(三)关于受害人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323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以上合计85015.83元。此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万元,余额75015.83元,由润发公司负担50%,由保险公司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2、伤残损失:(4)误工费。原告未主张误工费。(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0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计算为97614元。(8)因徐**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润发公司、朱**应给予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中润发公司应负担7500元。以上(4)-(8)项合计1161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负担11万元,余额6194元,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范围内负担5574.6元,润发公司负担10%为619元。3、财产损失,原告未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11万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113628元;

三、被告盐**限公司赔偿原告徐**11514元;

二、原告徐**应向被告盐**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2825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可直接自行交接,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鉴定费1524.5元,合计2653.5元,由被告润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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