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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2年8月8日10时53分许,刘**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五路交叉口北侧二十米左右,不慎与在希望大道机动车道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孙**驾驶的亭湖01992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到东**院治疗,现己出院,回家休养。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刘**与被告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19元、误工费18711元、残疾赔偿金813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14元,上述合计146374.4元。被告孙**应承担40%的责任,即应赔偿58549.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0时53分许,刘**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五路交叉口北侧二十米左右,不慎与在希望大道机动车道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孙**驾驶的亭湖01992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同日,程**被送至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处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2012年8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同年8月23日出院。2012年8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盐公交认字(2012)第0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刘**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疏于观察,遇路面情况,措施不当,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长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则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两者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程**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对其自身的伤害起次要作用”。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刘**、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对其自身的伤害起次要作用。嗣后,程**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16日,经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定中心对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脑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程**伤后治疗所花住院医药费用总计人民币30265.4元,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后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原告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程**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14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伤残赔偿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考虑到原告实际误工事实存在,本院确定按89元每天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69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4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系上海欧**营销中心工作人员的客观事实,对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二十年并结合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224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合计131401元。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孙**的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与案外人刘**系同等责任,原告程**对自身的伤害起次要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红琴牙525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45元,由原告程**负担185元,由被告孙**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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