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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闻*、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闻*、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宜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闻*、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闻*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由原告负次要责任、闻*负主要责任。苏M×××××号轿车在华**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414.89元、住院伙补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02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43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85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16904.39元。因华**司已垫付的1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904.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闻*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轿车在华**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我愿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4000元,并且垫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85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华**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情况无异议;肇事轿车确实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垫付原告的1万元,同意赔偿原告;但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许,闻*驾驶苏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四港桥东侧路段时,其车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闻*负主要责任。苏M×××××号轿车在华**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上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皮肤挫裂伤、左外踝韧带断裂、左额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挫伤、脑震荡、外伤性蛛血。原告于次月1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诉头晕好转,左外踝创口清洁干燥,左下肢感觉、肌力正常,左踝关节支具固定妥等;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左踝关节继续支具固定一月,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口服敏使朗等。闻*为原告垫付40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华**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对于鉴定结论,二被告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华**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1、原告颅脑损伤轻微,少量蛛血,并无迟发性颅内出血,且无脑实质损伤,后期多次复查均检查左踝患处,并无涉及颅脑损伤及神经功能障碍所致的不适症状;2、盐**院鉴定流程不规范,无相关脑电图、IQ测试等检查,且鉴定时CT(NO.151200)检查显示脑部未见明显异常;3、仅通过伤者自述头昏头痛记忆力差等症状及盐**院精神科专家会诊结果,并未提交相应会诊记录;4、该份鉴定属于精神鉴定,鉴定时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参与鉴定过程,故申请人无法了解原告在鉴定时的具体情况,侵犯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票据、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盐城**民医院会诊报告、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华**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华**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闻*按责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产生,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原告承担20%。

关于两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异议。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所作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佐证,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既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华**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414.89元(含200元急救车费),有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用票据、生祠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确认医疗费19414.89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两被告认可18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15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80元/天*75天),华**司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地相当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625元(75元/天*75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靖江**限公司工作,并提交靖江**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停发工资及工资延迟发放证明、事发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延迟发放证明,据此主张误工费14020元(2804元/月*5个月)。华**司对该工资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误工期限4个月。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14020元(2804元/月*5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0.1*20年),华**司对以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1*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143元,两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需就医诊疗等,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50元,有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2284.5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14.89元(含200元急救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25元、误工费140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5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14856.39元,由华**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68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07.91元,共计赔偿110394.91元;因华**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华**司应赔偿原告100394.91元。鉴定费2284.5元,由闻*承担。因闻*垫付原告的4850元(含修车费850元),华**司应直接赔偿原告97829.41元,返还闻*256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利媳人民币97829.41元,返还被告闻杰2565.5元。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闻*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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