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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郑**、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富阳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撞击停在小区车位内(车身左侧稍超出车位线)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承担次要责任。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原告与被告郑**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后来双方已协商撤销了该协议,故上述调解协议不再生效。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赵**损失:医疗费92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225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01852.0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南京**江学院毕业证书(载明原告赵**于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在该校物流管理专业学习)、靖江**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5月-7月份工资单、营业执照副本、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况无异议。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沈丘县**有限公司。我与原告是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我也没有付钱给原告,后来双方协商撤销了该调解协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明确载明由双方到保险公司核算后自行结清,但我司未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核算申请,故不存在不履行的情况,我司同意按照此协议内容履行,对原告与被告郑**陈述已撤销该协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原告超出此协议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未经评估,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自行步入检查室,检查也非常配合,鉴定机构仅根据原告自述进行了精神方面的鉴定,我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7时45分,原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富阳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撞击停在小区车位内(车身左侧稍超出车位线)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4日,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额叶挫伤、气颅、左膝软组织挫裂伤、颌面部多发性骨折等,并在该院门诊,共用去医疗费9210.09元(含伙食费149元)。后原告与被告郑**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医疗费9209.8元,误工费4400元,伙补180元,营养200元,护理7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5489.98元按交强险规定全部由郑**承担,赔款方式由双方到保险公司核算后自行结清,今后双方无涉。

另查,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郑**虽然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达成调解协议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且现原告与郑**协商解除了所订立协议,故原告现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按责赔偿40%。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可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予以认定;但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学习、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原告未提供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书,仅凭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不能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车损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0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133.09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赵**事故损失9213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850元,由原告负担2910元,被告郑**负担19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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