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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与张**、袁**、袁**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司)与被上诉人张**、袁**、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泰曲民初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保江**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0月25日12时,袁**驾驶苏MB6937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袁**)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袁**与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苏MB6937中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财保江**司至今未能积极主动赔偿张**的各顼损失。张**请求判令:安邦财保江**司赔偿张**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补正事故认定书一份;2、袁**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袁**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泰兴**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药费收费收据4份、泰兴市宁界卫生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费收据1份、用药清单一组;4、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5、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一份;5、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二份。

一审被告辩称

安邦财保江**司辩称,袁**驾驶的苏MB6937中型普通货车无车架号,而车架号作为车辆识别代码,故不能确定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安邦财保江**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定损单一份。

被上诉人辩称

袁**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袁**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袁**、袁**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原审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0月25日12时20分左右,袁**驾驶苏MB6937中型普通货车沿泰兴市广陵镇禅师村熊庄大桥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熊庄十字路,与由北向南的张**驾驶的苏MSZ938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摩托车受损。张**受伤当日,至泰兴市宁界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

另查明,袁**驾驶的苏MB6937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袁**。该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右肩锁关节脱位后手术治疗,误工期限以3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1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2个月为宜。

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雪霞陈述己与袁**、袁**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不再要求袁**、袁**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袁**驾驶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邦财保江**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张**陈**与袁**、袁**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不再要求袁**、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予以认可,并不再处理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二、关于张**的损失,根据张**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张**主张14056.5元,结合相关医疗文证及现有发票,本院认可1097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主张620元,其住院24天,应为18元/天×24天u003d432元;(3)营养费,张**主张12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营养费应计算为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5688.5元。由安邦财保江**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10000元。2、伤残赔偿项目为:(1)误工费,张**主张90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张**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原审予以调整,按江苏省同行业(服装)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207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7207元/年÷365天×90天=6708.58元;(2)护理费,张**主张24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天,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0天×80元/天=2400元;(3)残疾赔偿金,张**主张24404元,因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应为12202元×20×10%u003d244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主张5000元,结合张**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审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张**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张**的医疗地点及病情,原审酌定为500元。至于张**主张鉴定费156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审不予认可。该损失项目合计为37012.58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安邦财保江**司全额赔偿。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为:张**及安邦财保江**司均认可车辆损失费为1300元。该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由安邦财保江**司全额赔偿。综上,安邦财保江**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10000元+37012.58元+1300u003d48312.58元。至于安邦财保江**司辩称袁**驾驶的苏MB6937中型普通货车无车架号故不能确定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能举证,亦不能推翻交强险保单上苏MB6937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故对安邦财保江**司的辩称,原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48312.58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负担100元(已交),安邦财保江**司负担400元(此款张**已垫付,限安邦财保江**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张**)。

上诉**江苏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并未实际查明肇事车辆苏MB6937中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仅凭车辆号牌、车型即投保的保单信息即推断出投保事实成立,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会对投保车辆的车辆信息予以确认,而车辆信息不是指车牌和车型,而是指车辆的车架号信息,而本案中,车辆无车架号,一审法院判决投保事实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当。2、一审中误工证明显示,张**的误工期限仅为13天,一审认定误工期限90天无相关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讼争车辆无车架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第13天,张**所在单位出具了证明和工资表,称张**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和任何补贴,故该证明所称误工期间只有13天,并无不当。张**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单显示,张**的工资由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夜班补助、满勤奖等组成,张**误工期间,此类工资张**均无法向单位主张。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误工90天,应予认定,原审认定张**误工天数为90天并无不当。安邦财**公司对张**的误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安邦财**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安邦财保江**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江苏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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