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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卢*、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卢*、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卢*、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卢*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东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虹兴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苏MF02667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16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u0026times;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u0026times;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60天)、误工费11700元(2925元/月u0026times;4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2.5元,合计37597.3元。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卢*承担(其已垫付我医疗费16442.8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4张、费用明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收费收据8张、靖江恒**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7月份工资表(工资2210元/月-3380元/月)、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1029.2元的伙食费及60元救护车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故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2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均有异议,我司查勘员曾向原告家属调查,其家属表明原告并无工作单位,故不认可该项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公司提供了原告家属填写的车险人伤简易查勘表(主要内容为伤者姓名:王**;工作单位和职业:无单位;伤者家属签名:褚**)及家属签字照片一张。

被告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已垫付原告16442.8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卢*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东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虹兴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F02667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行左足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撕脱皮肤回植术,同年8月16日出院。同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足第4足趾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554.8元(其中伙食费1029.2元、救护车费60元)。原告伤情经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未构成残疾,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722.5元。

另查明,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飞垫付原告1644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印证,予以认定;但伙食费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予扣除,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畴,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天,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98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67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586元,由被告卢*按责赔偿7085.6元。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上述卢*应赔偿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亦由被告**公司赔偿。被告**公司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避免讼累,被告卢*已支付原告的16442.8元由被告**公司自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671.6元,由被告紫金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1151.4元(汇至王**在中**银行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0),返还被告卢*15520.2元(已扣除其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汇至卢*在中**银行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6)。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2.5元,合计922.5元由被告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该款已在应返还被告卢*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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