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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展生平、靖江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展生平、靖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展生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5时35分,原告搭乘由被告苏**所有、由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八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八新线与东**兴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由被告展生平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左侧,致三轮机动车上的乘员原告及聂**、聂**、李**、汪**等五人受伤,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张**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汪**、展生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聂**、聂**、李**、张**无责任。展生平是被告恒**司职工,肇事车辆为恒**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277.4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展生平、恒**司、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展生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57.4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属实,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预留相应份额,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10%免赔额。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认可440元;误工费,原告应对其误工损失进行举证,认可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计算22天;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恒**司、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5时35分,汪**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八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八新线与东**兴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由展生平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左侧,致三轮机动车上的乘员原告及聂卢修、聂**、李**、汪**等五人受伤,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张**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新桥镇太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日,伤情诊断为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展生平垫付医疗费6857.46元。

交警部门认定汪**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展生平驾驶机动车车速偏快且对车前路面情况属于观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恒**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事故发生前与李**、聂**等人一起在靖江建筑工地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太和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与展生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展生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汪**与展生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三责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展生平承担5%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恒**司,展生平与恒通之间存在出租车运营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恒**司应与展生平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苏**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就苏**的过错举证,其要求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综合认定,共计68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22日为396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分别按22日、22日、3个月计算。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22日为44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22日为1760元。误工费,原告系外地建筑民工,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计算为8815.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8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8815.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768.71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暂为其他伤者预留75%的赔偿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575.25元,其余损失5193.4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5%计2337.06元,保险公司共赔偿15912.31元。其他损失由展生平、恒**司连带赔偿5%计259.67元,鉴于展生平已垫付医疗费6857.46元,为减少讼累,扣减展生平应负担的部分后余款6597.79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9314.52元,返还被告展生平6597.79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展生平、恒**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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