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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系与孙*、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系诉被告孙*、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海市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文明、被告孙*、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11分许,被告孙*驾驶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40KM+412M处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前方遇有情况而减速停车的王**驾驶的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引发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前冲与前方同车道的遇有情况减速停车的王**驾驶的浙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上驾驶员孙*及本车乘员王**、王*和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上驾驶员王**、乘员王**、王**、柯系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王**、孙*、王*、王**、柯系、王**无责任。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浙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王**、王**、王**提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5)泰靖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据此分别赔偿了王**58074元,王**53955.79元,王**12184.59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4319.9元(已扣除伙食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u0026times;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u0026times;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60天)、残疾赔偿金41558.66元(34346元/年u0026times;2.2年u0026times;0.55)、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40元,合计94260.5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赔偿。

原告提供了本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靖**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扬**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锡市滨**际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柯**2013年5月1日起居住在其儿子王**(无锡**二街区126号8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其余伤者王**、王**、王**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书和调解书亦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上述三起案件中已经全部赔付用完。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无异议;对无锡市滨**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由我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人**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11分许,被告孙*驾驶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40KM+412M处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前方遇有情况而减速停车由原告王**驾驶的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引发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前冲与前方同车道的遇有情况减速停车的王**驾驶的浙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上驾驶员孙*及本车乘员王**、王*和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上驾驶员王**、乘员王**、王**、柯系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王**、孙*(系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上乘员)、王*、王**、柯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靖**民医院、无**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35079.9元,其中含伙食费760元。

另查,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浙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2月,王**、王**、王**诉讼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了(2015)泰靖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的事故损失5807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计1414元(含交强险医疗费赔付款214元,死亡伤残赔付款200元,物损赔付款1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款计56660元)],应赔偿王**的事故损失53955.7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计29533元(含交强险医疗费赔付款9786元,死亡伤残赔付款19747元),商业三责险赔偿款计24422.79元],应赔偿王**的事故损失12184.5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计3731元,商业三责险赔偿款计8453.59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精神及智力状况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委托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柯系于2014年8月20日遭遇车祸,致左额颞顶部、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现脑外伤后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侧第6-11肋骨陈旧性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十级伤残。2、关于护理和营养期评定: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43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等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公司和被告孙*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亦予以认定。被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其在诉讼过程中又未能予以补强,现其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结合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4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u0026times;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60天)、残疾赔偿金18099.18元(14958/年u0026times;2.2年u0026times;0.55)、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6061.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481.25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861.9元,合计62343.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3717.93元(医疗费无责赔付款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付款2717.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柯*的事故损失66061.0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62343.1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3717.93元。以上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4340元,合计4810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直接给付原告4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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