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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顾**、永安财产**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顾**、永安财产**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顾**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2时05分,被告顾**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广线666号门前路段时,其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误工费16800元(7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87588元(14958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349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顾**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所驾驶的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另外我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30000元,我要求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200天,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顾**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617.4元、医保支付的医疗费80元、颈椎固定器费500元、陪客躺椅费100元,且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28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180天。误工费同意赔偿,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即使要赔,也只认可按70元/天计算2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愿意赔偿6000元,且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应由被告顾**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被告顾**确实于事故后垫付了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同意扣除伙食费和医保支付的费用,但不同意扣除颈椎固定器具费和陪客躺椅费和20%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2时05分,被告顾**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广线666号门前路段时,其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至靖**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结论为:外伤性气颅,右顶骨骨折,额顶部及右颧部多处挫裂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顶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颈5、6椎间盘层面颈髓损伤,颈3-5椎体前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又至上海**医院、上**医院、靖江**卫生院治疗。

另查明,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被告顾**于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5月18日,泰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顾**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顾**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颈椎受伤,且配备颈椎固定器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故配备颈椎固定器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赔偿,陪客躺椅费系必要的病人家属陪护住宿费用,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扣除医保所花费用和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医药费为804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于双方对护理费标准存有争议,且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亲属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180天,为14400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且耕种责任田,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辩称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即238天为准,合计为16660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关于赔偿金额,本院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受伤程度认定为6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6660元、残疾赔偿金8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8298.4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顾**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08298.4元,由被告永安**司靖江支公司赔偿,被告永安**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168298.4元,返还被告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顾**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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