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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产保**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刘*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环城北路华达公寓门前路段时,其车右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支付我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25461.9元(已扣除伙食费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32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1429.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0286.4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靖**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8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靖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房屋坐落在靖城镇纺西新村B区7幢201室)、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秦**,其妻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两份(分别记载“字号靖江市城北金*百货超市,经营者为秦**,形式为个人经营”;“字号靖江市真诚酒商行,经营者为陈**,形式为个人经营”)、金*百货批发部送货单两张及账本、工作日志各一份、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无陪护理费2610元,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29天。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金锁百货超市的营业执照、账本、工作日志只能证明系秦**个人经营,不能证明原告参与经营,送货单上的联系人系秦**,且送货日期为事故发生后;真诚酒商行的营业执照于2014年11月21日才颁发,本起事故发生于同年3月13日,领取营业执照时误工期限已结束,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营该店铺,故该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刘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已垫付原告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其他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刘*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环城北路华达公寓门前路段时,其车右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月18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即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骨折;2、左侧第4、5、6肋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唇部粘膜挫裂伤;6、左胸部、左小腿软组织伤,共用去医疗费25461.9元(其中无陪护理费2610元)。

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陈**驾驶的系电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按责赔偿80%。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但其中的无陪护理费不属于医学护理,且原告另主张了护理费,故该项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及账本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的行业、收入状况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325.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152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按责赔偿12139.1元。苏M×××××号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亦由被告**公司赔偿。因被告**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尚需支付99291.1元。为避免讼累,被告刘*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公司自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325.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赔偿99291.1元。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91007.5元(汇至陈**在中**银行账户62×××73),返还被告刘*8283.6元(已扣除其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汇至刘*在中**银行账户62×××25)。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570.5元,合计2145.5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刘*负担1716.5元(被告刘*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该款已在应返还被告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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