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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展生平、靖江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展生平、靖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汪**、苏**、靖江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展生平,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江**司委托代理人王**、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上午5时35分,汪**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八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八新线与东**兴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由展生平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左侧,致汪**三轮机动车上乘员原告、聂**、聂**、马**、汪**五人受伤,展生平轿车上乘员张**一人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汪**、展生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聂**、聂**、马**、张**无责任。被告展生平是被告恒**司职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恒**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聂**、汪**、苏**为江**司承建的东兴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公寓楼工程提供劳务,由苏**提供三轮机动车并指定汪**接送工人上下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44100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展生平、恒**司、汪**、苏**、江**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展生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02.0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司辩称,展生平与我司签订出租车运营合同,我司为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同意按合同约定协助展生平处理事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我司同意对展生平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预留相应份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免赔额。关于原告各项损失,门诊费357.56元无相应病历,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中应扣除救护车100元、大便盆、方便袋17.8元、床单21.2元及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太康县**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表述在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资料中未有记载,其伤情不足构成八级伤残,我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亦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载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汪**未答辩。

被告苏*强辩称,原告伤情不需要长期住院,其伤情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我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江**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司员工,交通事故与我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上午5时35分,汪**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八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八新线与东**兴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由展生平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左侧,致汪**三轮机动车上乘员原告、聂**、聂**、马**、汪**五人受伤,展生平轿车上乘员张**一人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新桥镇太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日,展生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02.05元,原告支付357.56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6、T7,右足第一趾骨及左足第4趾骨骨折等,主要后遗时有胸背部隐痛不适,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双方责任认定为,汪**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展生平驾驶机动车车速偏快且对车前路面情况属于观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展生平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恒**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南,事故发生前与聂**、马**等人一起在靖江建筑工地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CT胶片、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与展生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展生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汪**与展生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展生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展生平承担5%的赔偿责任,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恒**司,恒**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与展生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主张自己、汪**、苏**为江**司提供劳务、三轮机动车由苏**所有、管理为由要求江**司、苏**承担赔偿责任,因江**司否认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亦未能就江**司、苏**存在过错等举证证明,其要求江**司、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综合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门诊费357.56元及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100元、大便盆、方便袋17.8元、床单21.2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79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本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保险公司、苏**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与理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120日为24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120日为9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太康县**民委员会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计算为20287.1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其提供的浙江省临时暂住证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6年为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9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0287.15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3643.76元。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暂为其他伤者预留75%的赔偿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其余损失223643.7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45%计100639.69元,保险公司共赔偿130639.69元,被告展生平、恒**司连带赔偿5%计11182.19元,汪**赔偿50%计111821.88元。展生平已垫付医疗费7702.05元,还须赔偿3480.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30639.69元,被告展生平赔偿原告李**3480.14元,被告汪**赔偿111821.88元。被告靖江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展生平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展生平、恒**司负担1245元,被告汪**负担124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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