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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曹**、安诚财产**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曹**、安诚财产**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之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曹**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晨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中洲路叉口南侧150米处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孙**,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5月12日,原告经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苏M×××××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护理费5040元(63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7052元。请求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2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加盖有村委会、滨**办事处以及国土资源局的印章的失地农民证明原件1份,(2014)泰靖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1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上次诉讼时,我公司已经赔偿了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及交通费,故不再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明上仅有房屋拆迁未涉及到土地征用及原告户口薄显示其迁至城镇居住尚不足一年,所以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曹**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我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同意按责承担,其余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意见。

针对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补充陈述: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我主张的营养费我已经扣除第一次起诉计算的27天;交通费,是两次去泰兴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已经四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曹**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晨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中洲路叉口南侧150米处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致孙**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外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9月22日,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116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241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被告曹**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的9724.8元。上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5月6日,本院诉前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膝活动受限;致右锁骨外端骨折,后遗右肩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X级伤残;误工期以24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营养期以90天为宜。

另查明,苏M×××××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曹**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并扣除原告已经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去往泰兴做司法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8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390.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27130.3元,由被告安诚**司泰州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60元由被告曹**赔偿10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390.3元,由被告安诚**司泰州支公司赔偿27130.3元,被告曹**赔偿1008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0元,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曹**负担1572元(原告均已缴纳,被告曹**应负担的份额于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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