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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居*、靖江**柜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居*、靖江**柜商行、天安财产**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居*、被告靖江**柜商行经营者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居*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富阳路由东向西行至229省道与富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229省道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员工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谭**,亦系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员工)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随身衣裤及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居*、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分别垫付了32031.4元、1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654.4元(已扣除伙食费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8224元(117.6元/天×24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5818.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居*赔偿;余额的20%由被告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靖江市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谭**居住在靖江市园东路5号3号楼501室)、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靖人社工认字(2013)第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员工谭**于2013年3月21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谭**为工伤)、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谭**于2013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未领取工资)、交通费发票若干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的70%同意由我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只按责赔偿70%,另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认可150天。误工费同意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衣物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居*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我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已垫付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谭**、倪**均系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俩人受我单位委派外出办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20%同意由我单位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居*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富阳路由东向西行至229省道与富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229省道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谭**)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随身衣裤及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3日,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

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原告谭**和倪**均系被告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居*垫付了32031.4元,被告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垫付了15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遭遇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现左膝、左踝关节活动正常,不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24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居*赔偿80%,被告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赔偿20%。其中,被告居*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期限等无异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系被告**橱柜商行的在岗职工,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限均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财物损失,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或价格鉴证部门的鉴证报告,本院难以认定其实际损失,故暂不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4098.6元(36650元/年×24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883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298.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827.5元[(68833元-40298.6元)×80%],合计63126.1元;由被告**橱柜商行赔偿5706.9元[(68833元-40298.6元)×20%]。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居*、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分别垫付了款项,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分别返还给居*和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谭**的事故损失68833元,由被告天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3126.1元,由被告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赔偿5706.9元(已履行)。被告天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21801.6元,返还被告居艳32031.4元,返还被告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92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居*负担1550元,被告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负担39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居*、靖江市金牌橱柜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1550元、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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