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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刘**、都邦财产**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刘**、都邦财**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转弯驶出机动车道过程中,其车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3107.54元(已扣除伙食费1633.7元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33930元(3770元/月*9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80037.5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按责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冲件厂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苏**为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一直从事汽车配件模具制造工作,自2013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5年1月9日一直在家休息,未到我单位上班,在此期间我单位停发其工资。)以及2013年4-5月份的工资表、营业执照、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苏**于2013年7月16日18时17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刘**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该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8元/天计算,但是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至4月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医院是提供的,此部分主张应该予以扣除。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因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认定其属于工伤,故其受伤期间单位应该是停工留薪,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与法律相违背,我司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而其未提供纳税凭证以及工资打款记录,故对原告主张按照377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请求依法核减。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同意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在我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结合其事故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应该扣除15%的免赔率。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我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4094.3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听从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关于商业险部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向我讲明若不投保不计免赔的后果,因此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的免赔率。对原告提供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伤认定书、工资表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至于原告有无按照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保险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原告即使存在其他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主张2014年1月3日至4月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应该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该部分费用属于医学护理,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不是同一概念,因此不同意扣除。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确实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被告刘**垫付医疗费24094.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转弯驶出机动车道过程中,其车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094.3元。

另,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苏**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及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无右下肢与左下肢短缩相差2厘米,尚未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右胫骨骨折呈延迟愈合达9个月。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原告因第2项鉴定支出费用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仅书面辩称,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刘**也作了相应抗辩,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的辩称意见,不应采纳。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当事人所驾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对于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本院依照医疗费发票所载金额确定,其中住院期间的陪护护工费、陪护床费、救护车费、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根据住院期间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受伤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并不能据此减免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误工费用已在工伤范围内得到理赔或靖江市越江井兴冲件厂出具的证明不实等,故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亦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只能参照本地区同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087.54元(已扣救护车费、陪护护工费、伙食费、陪护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33007.5元(44010元/年*9个月)、交通费400元,合计82735.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707.5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422.03元,合计7612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应予扣减。为避免讼累,事故发生后刘**所垫付的24094.3元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苏**因交通事故损失82735.0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129.53元(已扣减垫付款1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42035.23元,给付被告刘**240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39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刘**负担909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刘**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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