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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5月14日10时45分,熊**驾驶牌号为苏M×××××号轿车在靖江市新桥镇江河路中队南侧由南向北掉头转弯向南时,其车左前侧与由南向北由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覃**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靖江市新桥卫生院、靖江敦义卫生院、武警**队医院、靖江市新桥镇太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日,原告伤情经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日计算24日)、营养费1800元(20元/日计算90日)、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日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16835.6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陪客费、空调费计46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24天;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同意按照94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另,原告应提供其4-11根肋骨骨折胶片交由我司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0时45分,熊**驾驶牌号为苏M×××××号轿车在靖江市新桥镇江河路中队南侧由南向北掉头转弯向南时,其车左前侧与由南向北由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覃**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熊**驾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靖江市新桥卫生院、靖江市西来镇敦义卫生院、武警**队医院、靖江市新桥镇太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日,医疗费共计21381.13元。2015年6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胸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70元。

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与覃万福系夫妻,暂住在西安市,覃万福注册登记“西安市碑林区中福服装修改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维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新桥卫生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靖江市西来镇敦义卫生院、武警**队医院、靖江市新桥镇太和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结婚证、营业执照、居民户口簿、九畹溪**民委员会证明、司法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与覃万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杜**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认定为21361.13元(已扣除陪客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空调费26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及若存在非医保用药,此药在国内可否由其他药品代替、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日,按照18元/日计算为432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为4800元。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家庭从事服装维修经营,其收入主要来源为个体工商经营,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休息,必然造成收入减少,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为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3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6777.13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赔偿原告杜**18677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570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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