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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纪*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某路与某街叉口左转弯时,其车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纪*承担次要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7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8900元(315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1396.4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靖江**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靖江市某装备厂职工于纪*,身份证号码为,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参加了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且正常缴费)、靖江市海澜装备厂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于纪*系我单位员工,2014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我单位请假用于治疗及休息,我单位根据规定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2014年6-8月份工资表、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G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36.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还应当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工资表或者其他证据来佐证其误工损失,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6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和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某路与某街叉口左转弯时,其车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靖**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9月10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8日,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骼胫束损伤等,用去医疗费26720.45元(含伙食费536.7元)。

另查,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骼胫束损伤等,现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按责赔偿70%。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其中的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上述标准,可以照准。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车损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于纪*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61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2499.7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04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1770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2395.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于纪*事故损失11718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25元,由原告于纪*负担637.5元,被告李*负担1487.5元(被告李*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扣除李*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另行给付原告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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