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周**、刘*、肖*、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5日、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太**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紫**司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紫**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司、第三人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周**驾驶登记在刘*名下的轿车与肖*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肖*及摩托车上乘员秦*、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周**承担主要责任,肖*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秦*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5522.63元,提交靖**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为162884.63元的票据系复印件)、费用明细2份、80800元预付款凭证(第一次庭审后取回),泰**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67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8000元(8个月*3500元/月),提交加盖有江苏**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加盖有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印章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证明,加盖有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泰兴市劳动用工与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赔偿金212945.2元(6.2年*34346元/年);××辅助器具费876元,提交湖南好护**营有限公司出具的鱼跃轮椅发票一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鉴定费435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384999.83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太**司、周**、刘*、肖*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84999.83元。

第三人紫保公司述称:事发后,我司为原告垫付52391.42元,应由原告、被告优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如果原告没有佩戴头盔,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法庭依法调查事发时原告是否佩戴头盔;我司应为本起事故伤者秦*、肖*预留交强险份额;费用明细中的陪护护工费、陪护床费、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费中11.5元、1125元、145元没有病历佐证应予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1.3元、576元应予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费325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根据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我司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没有异议;因原告入住ICU病房,重症监护509小时即21天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赔偿,故营养费应为69天*20元/天,护理费应为69天*70元/天;原告工资单上签名与诉状上签名不同,且未有纳税证明,对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误工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具体标准由法院审核;轮椅发票上不是原告名字,也没有医嘱佐证,不认可××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宜按2000元;我司同意赔偿交通费4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周**应交警部门要求垫付4万元,其中垫付秦*5000元、垫付肖*5000元、垫付原告29693.21元,提交预付款凭证2份以及肖*、秦*、原告三人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其他伤者预留,如果法院要预留,也应当穷尽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明知在没有执照和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所以请求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同太**司意见;对工资表有异议。

被告肖*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同周**意见;我的治疗尚未终结,请求法院为秦*、肖*预留交强险份额;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系无偿搭乘,主动要求乘坐我的摩托车,应当减轻我的责任,我只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原告损失的10%;因停发工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我公司工资确为现金发放,但工资表上肖*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我的实发工资低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载明数额,故误工费只认可按34346元/年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

第三人秦*述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实际发生医疗费7000多元,其中含周**垫付的5000元;我现在不准备起诉,但我不放弃要求周**等人赔偿的权利;我公司工资确实是现金发放,我的实发工资高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载明数额。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原告是无偿搭乘,但肖*完全可以拒绝;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同意减轻肖*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戴了头盔;1125元、11.5元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在家期间因脑部不舒服,而前去泰**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已遗失,泰**民医院也不肯出具证明,但靖**民医院第一次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部分载明“……返病房继动态观察神志瞳孔及生命体征变化,吸氧……”;补充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证明145元的门诊票据是根据医生复诊的要求进行的检查;补充提交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肖*、周**对原告补充提交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许,周**驾驶苏M×××××号轿车沿马尔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336省道交叉路口时,适遇肖*驾驶苏M×××××号摩托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肖*及摩托车上乘员秦*、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而肇事,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肖*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车前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判断失误,临危措施不及而肇事,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苏M×××××号轿车为刘*所有,在太**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骨、颞骨、左枕骨骨折,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肺挫伤;左耻骨下肢骨折;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行左侧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同年7月12日好转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2884.63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80800元、紫**司垫付52391.42元、周**垫付29693.21元。同年7月24日,原告至泰**民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产生医疗费1136.5元。同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后,于同月20日行颅骨修补术,并于次月1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专科随诊、勿阳光下头皮直接过度曝晒、口服抗癫痫药预防癫痫发作等。原告第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4577.63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至靖**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等费用145元。

庭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泰**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太**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成因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周**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肖*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二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但肖*与原告之间系好意搭乘,原告明知超出摩托车核载人数而搭乘,对自己的损失存有过错,因此,本院酌定肖*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己支出的医疗费115522.63元,其中靖**民医院的费用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1.3元、陪护床费60元、陪护护工费3250元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76元应予扣除。对于泰**民医院发生的11.5元、1125元两份票据,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其第一次出院之后在家期间因脑部缺氧而发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明细中亦载明“高压氧舱治疗、舱外高流量吸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这两份门诊费用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还有紫**司垫付的52391.42元、周**垫付的29693.21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太**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14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依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太**司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超出约定的15%;第二,此项约定作为太**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太**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太**司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无论原告,还是投保人,均无法决定原告治疗所用药物,太**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却以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显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不当地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4686.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206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三被告认为原告重症监护期间的营养费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入住ICU病房期间,重症监护509小时,医院为其加强护理,不允许家属护理,但原告仍需陪护护工进行护理,三被告主张不应赔偿此段时间的护理费,无相关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7800元(3250元+65天*70元/天)。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江苏**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加盖有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印章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证明,加盖有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泰兴市劳动用工与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状况。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秦建述称其实发工资高于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8个月,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误工费28000元(8个月*3500元/月)。

5、××赔偿金。原告为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赔偿金为212945.2元(34346元/年*0.31*20年)。

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用876元,但其提交发票上载明的购买人名字并非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定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

8、交通费。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诊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435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6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8000元、××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58087.66元。

关于交强险预留,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肖*的治疗尚未终结,秦*已治疗终结但怠于主张权利,该二人的损失未经裁判,尚不可确定。三位伤者中,原告受伤明显较重。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为兼顾双方利益,酌情在交强险内为事故其他伤者预留10000元,其中医疗部分3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

因此,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的为11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的为239216.36元,合计351216.36元,应由太**司赔偿,余下损失由周**赔偿3045元、肖*赔偿69217.53元。因紫**司已垫付原告52391.42元、周**垫付原告29693.21元,太**司应赔偿原告王**272176.73元、返还紫**司52391.42元、返还周**26648.21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272176.73元、返还紫保公司52391.42元、返还周**26648.21元。

二、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69217.53元。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周**负担980元、被告肖*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