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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靖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升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司)、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平**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陈**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全部责任。陈**系被告焱**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焱**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39元(其中含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取内固定费用18629.65元中的一半即9314.825元,证据为: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生祠中心卫生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其中含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一半即9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其中含护工护理费2400元、130元/天标准,证据靖江市好帮手家庭服务部护理费发票)、误工费10500元(7个月*1500元/月,证据为:靖江市靖城川妹子排档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4419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1、我司同意承担对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的一半;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认可1200元(60天*20元/天)。3、护理费认可4200元(60天*70元/天)。4、误工费认可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180天。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1、我司同意承担对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的一半;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天*18元/天。3、营养费认可1200元(90天*20元/天)。4、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焱**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及医疗费垫付的情况无异议。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相应的责任由我司承担。我司垫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我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对于焱升公司的答辩,平保公司和人**司均对车辆维修费600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8时许,陈**驾驶苏M×××××号轿车在靖江市马桥镇四圩港路与三九公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全部责任。陈**系被告焱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苏M×××××号轿车在被告平**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原告于同月24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次月16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每周二复诊,有情况随诊;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为39195元(含1217.4元伙食费)。原告在第一次事故后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在靖**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1450元、在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发生门诊费用1097.8元。

2013年2月10日,原告因第二次交通事故受伤再次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左胫骨内固定术后,于同月18日行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于次月6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骨科专家门诊复诊等。

2015年3月22日,原告第三次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次月9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等。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费为19247.15元(含伙食费617.5元、陪护护工费16天2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平**司、人**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治疗,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9195元(含伙食费1217.4元)、靖**民医院门诊费用1450元、靖**祠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1097.8元、第三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9247.15元(含伙食费617.5元、陪护护工费2080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伙食费、陪护护工费应予扣除。两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费用的一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均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8800.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36天*18元/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9000元(100天*90元/天)。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靖江市靖城川妹子排档从事洗碗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为13422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722.25元(13422元/年*210天/365)。

6、交通费。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诊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7、车辆维修费600元,被告焱升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6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申请本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该费用中属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由人**司负担。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8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722.2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0530.5元。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平**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722.25元、由人**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2808.25元。因焱升公司垫付原告35600元,人**司应赔偿原告7208.25元、返还焱升公司356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722.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208.25元、返还被告靖江**有限公司35600元。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焱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44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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