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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薛**、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薛**、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银,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薛**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环城北路与人民路叉口左转弯时,其车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042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050元(9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75400元(5800元/月*13月)、交通费507.9元、邮寄费25元、电动车修理费11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0259.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薛**承担(已垫支医疗费681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由我赔偿。我已垫支原告医疗费6819.68元,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对原告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薛**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认可3个月,标准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车辆修复费无异议。对鉴定费、邮寄费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江苏**限公司船厂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操作工证、2014年5、6、7月份工资表(月工资3200元)、交通费票据、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720元的票据,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45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等证据。

被告薛**提供了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原告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合计6819.68元,其中伙食费362.6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薛**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薛**垫支的医疗费,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且与其所受损害相关,应予认定。但其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并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在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劳动能力,且其工作单位亦提供了其误工及收入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在事发前月收入3200元,其主张月收入5800元作为误工费标准,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3个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所需,酌情确定。原告主张邮寄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薛**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79.4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050元(9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月)、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5元,合计23344.4元。上述损失全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薛**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的事故损失23344.4元,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17444.72元,给付被告薛**5899.68元(汇款至薛**在中国**江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08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薛**负担920元(被告薛**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并在判决主文中应返还薛**的部分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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