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宋**、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宋**、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朱**、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宋**驾驶苏M×××××号客车与朱**停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我与苏**等七人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我与苏**等七人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苏M×××××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0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误工费22772元(3795.3元/月×6个月)、车辆损失1061元、车损鉴证费200元、衣服及手机等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5291.71元,扣除宋**垫付的115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余款33791.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我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11500元,应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用797.7元、护理费2160元及两张住院处方的费用537.1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认可30日;护理费认可70元/日计算30日;误工费,同意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32560元/年计算,误工期为3个月;车辆损失及鉴证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酌情认可500元;不认可其他财产损失;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给事故另一伤者苏**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除扣减伙食费、护理费及处方费用外,还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我司定损为545元,其他同被告宋**的意见。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已先行向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按照90元/日计算;车辆损失认可500元;其他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宋**驾驶苏M×××××号客车沿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木二号桥西侧路段,在避让停在机动车道由朱**驾驶的苏M×××××号轿车右驾方向时,碰撞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摆摊经营、停车买菜的苏**及原告等七人,造成该七人不同程度受伤,苏M×××××号客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等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七人各自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11525.53元(其中伙食费797.7元)。宋**事后支付给原告11500元。

另查明,苏M×××××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给伤者苏**医疗费10000元。除本案原告外,其余六名伤者目前均未就其事故损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责任等因素,已经作出宋**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七人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边摊前买菜,并未意识到自身行为对车辆及行人通行存在安全隐患,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且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宋**、朱**及原告分别承担70%、20%、10%的责任,宋**、朱**应按此责任比例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所涉两机动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扣除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费用外,其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宋**赔偿70%,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其余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史资料及票据,应予认定,其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用,予以扣减;原告住院期间处方单的费用,经审核,该费用已在医疗费用中支付,不应再另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由医护人员护理所产生,属于医疗费用,不应扣减;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然其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类目及其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差价,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但未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据印证,不能凭此确定其工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车辆损失及车损鉴证费,原告提供了靖江**证中心的车损价格鉴证报告及相应的发票,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鉴证报告,该电动车的实际车损为103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对于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护理费2100元(70元/日×30日)、误工费14310元(2862元/月×5个月)、车辆损失1031元、车损鉴证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528.83元,由人**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8920.5元,由宋**赔偿8181.4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37.5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鉴于宋**已支付原告11500元,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付给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事故损失5881.98元,返还被告宋**3038.52元;

二、被告中国人**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事故损失1125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宋**、朱**分别负担280元、80元(此款原告预交,宋**负担部分已从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其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无需另行交纳;朱**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