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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段**与朱**、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段**与被告朱**、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段**委托代理人顾**、周**,被告朱**、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8时10分,被告朱**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联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公路与联泰路叉口时,其车前部与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夏**驾驶的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夏**、贾**、段**受伤。交警认定,朱**、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贾**、段**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朱**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贾**损失包括医疗费370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5140元(3785元/月*4个月);造成原告段**损失包括医疗费38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宿费189元、交通费4453.1元,以上共计41747.26元。请求判令被告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夏**按责任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等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同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用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诉讼费。

被告夏**辩称,被告出于好意顺路搭载贾**、段**,未收取费用,本起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8时10分,被告朱**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联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公路与联泰路叉口时,其车前部与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夏**驾驶的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夏**、贾**、段**受伤。交警认定朱**、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贾**、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先后至靖**民医院、靖江市西来镇敦义卫生院、靖江市**医骨伤科诊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05元。段**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诊断为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820.1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M×××××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贾**具有船员服务资格证书,其从事水上运输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靖江市西来镇敦义卫生院医疗费收据、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船员服务簿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朱**与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朱**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应当由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夏**按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贾**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认定,共计3705元。原告伤情轻微,生活足以自理,无需补充营养或由他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均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贾**系船员,因事故受伤需要治疗、康复而无法参加工作,存在误工,必然造成收入减少,根据国家有关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5日,因原告就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04元。关于原告段**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认定,共计38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日,按照18元/日计算为36元。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本院根据国家有关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90日、90日。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照70元/日计算为6300元。现段**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均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两原告治疗次数、人数、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贾**损失为医疗费3705元、误工费2404元,合计6109元;原告段**损失为医疗费38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5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贾**交通事故损失6109元;赔偿原告段**1205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朱**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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