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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中国人寿财**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新桥镇上四圩港桥西侧,其车前部撞击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因2014年2月14日遭遇车祸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臀部血肿;左侧臀部软组织伤。现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0551.74元,其中医疗费33164.74元(已扣除伙食费28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计算30天)、××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855元、鉴定费1560元。事发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3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余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180天,认可148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60天,认可4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故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新桥镇上四圩港桥西侧,其车前部撞击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已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因2014年2月14日遭遇车祸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臀部血肿;左侧臀部软组织伤。现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审理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事发前,原告租住于靖江市北城河沿34号1幢101室。

另查明: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按责赔偿。

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及若存在非医保用药,此药在国内可否由其他药品代替、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与原告从事行业相近的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因原告既未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单位,又未能提供修理费的正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鉴定费,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164.7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6996.74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02792元,余额24204.74元由被告陈**赔偿。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陈**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为避免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的损失126996.7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96996.74元,给付被告陈**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47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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