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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展金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范**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展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展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展金*垫付了我方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84584.38元(证据为: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请求判令:展金*赔偿原告医疗费3226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展*松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垫付情况无异议。2、我转弯时车辆已减速,与行人速度等同。路边的草堆、花藤较高,致使我不可能看到对面左侧来车。我在距离原告车辆七八米处立即刹车停下,但由于原告车辆速度太快,已超出30码,导致其撞到我的车辆后摔伤,而我并未摔倒。从交通事故现场图(即事故卷宗中的“局部照-由南向北摄”现场图)可以看出,我并不存在“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情形。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实际条款、没有考虑当时路况,也没有考虑原告车速,且我方已作出险情避让行为,因此,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全部责任。3、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费用明细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方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垫付了款项,我单方无法取得医疗费发票,我多次催促被告一同前来领取,然其拒不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马桥镇九里村半埭埭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圩港路与九里村半埭埭前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其车左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展**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对车前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临危时措施不及,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骨骨折,双侧中、后颅窝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裂伤。原告于当日行左侧额颞开颅额叶脑内血肿、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并于次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内分泌、脑外科专家门诊随访,一月后复诊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4580.38元。被告方*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侵权人按责承担。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依法定职能综合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各方面证据,对双方过错及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认定,并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展金松以“其尽到了避让义务”、“原告速度过快”等为由主张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但其所提交《交通事故宗卷》中的部分现场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认原告、展金松的事故责任均为50%。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佐证,足以证实。但其中的陪护床费9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伙食费49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均应予以扣减。因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4441.38元。原告损失应由展金松承担42220.69元,因展金松已垫付10000元,展金松应赔偿32220.6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展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2220.69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展**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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