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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英与费竹颖、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英与被告费竹颖、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英之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费竹颖之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费竹*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东进路由西向东行至东进**业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左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与被告费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费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苏M×××××号二轮摩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2)、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15006.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价格鉴证报告、失地农民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承担100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司只同意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报告说明原告记忆力下降与年龄有关,故残疾赔偿金应打八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按我司定损金额255元计;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费竹*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我驾驶的车辆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已垫付的5000元中扣减,余额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费竹*驾驶苏M×××××号机动车沿靖江市东进路由西向东行至东进**业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左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与费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叶、基底节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857元,其中被告费竹*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2015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因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及基底节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误工期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以60天为宜。经靖江**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588元,残值20元。

另,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费竹*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因被告费竹*驾驶的系机动车,应负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费竹*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并无固定工作,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其系农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车损,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额未获得原告的认可,故以实际损失金额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误工费7479元(14958/2×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68元,合计99476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96239元,由被告**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37元由被告费竹*按责赔偿60%计1942.2元。为减少讼累,被告费竹*多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9476元,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6239元。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94876.2元(汇款至方**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62×××70),给付被告费竹*1362.8元(汇款至费竹*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62×××5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2824.5元,由原告负担1129.5元,被告费竹颖负担1695元(原告已缴纳,已在应返还被告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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