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戴**等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戴**、戴**、戴**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给付原告戴**、戴**、戴**25000元,约期于2015年3月10日前给付2000元(已履行),下余23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未提供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泰靖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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