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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60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831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7180.8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承担。

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王**所在单位靖江**业公司及靖江**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等证明,靖江市江**星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认可3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我公司只认可按照90元每天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2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靖**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微量血胸、头部外伤等,12月18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再次入院,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1月19日出院,共用医疗费36626.36元(其中膳食费529.7元、无陪护理1620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和无陪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但可以据此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且未超出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4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5831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9700.86元。上述损失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9700.86元,由被告中国人**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8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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