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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史**、安诚财产**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史进玉、安诚财**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史进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史**驾驶苏M×××××号货车与刘**驾驶的载我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与刘**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与刘**没有责任。苏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0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9638元(3273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58409.2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史进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我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299.5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材料与我司前期调查情况不一致,其并无固定工作,且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为胫腓骨骨折,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应分别为60日、60日、120日,另外,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度高于其实际伤情,故不足评残,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35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史**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木新农村小区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角与沿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载原告的刘**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刘**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刘**没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日,行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颈前动脉吻合+腓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前动脉部分断裂。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17天,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099.27元(已扣除伙食费用),其中史**垫付了37299.5元。

另查明,苏M×××××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泰**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两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刘**系原告之夫,刘**对其事故损失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亦予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然其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类目及其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差价,不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工资表及相应会计凭证、记账凭证,本院根据其该年度的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评估初评报告及靖江市**村委会出具的拆迁证明,可证明原告所在户于2013年5月6日拆迁,至事故发生时虽未满一年,但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其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该项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了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534元(3089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1445.27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史**已支付原告37299.5元,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付给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安**司泰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事故损失116355.77元,给付被告史进玉350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史**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已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史**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史**无需另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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