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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都邦财产**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王*驾驶的苏M×××××号客车前部撞击从被告李**逆向停放的苏F×××××号货车西侧步行的我,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F×××××号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49176.4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原告系退休职工,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误工证明中所载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也与实际不符,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对其他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公司。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3005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及鉴定费,同意承担70%。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同意承担鉴定费的3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30分,被告王*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西来镇集贸市场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部撞击从被告李**逆向停放在336省道北侧慢车道内的苏F×××××的轻型普通货车西侧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小型客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间棘撕脱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颈4、5棘突骨挫伤、脑震荡、左侧颊粘膜挫裂伤、左侧外耳廓挫裂伤、左侧颧面部血肿、牙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期间支出医疗费48959元。王*为原告垫付了30054.4元,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F×××××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泰**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王*、李**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70%、30%)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所涉两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王*赔偿70%,由都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四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为退休职工,其提供的企业误工证明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亦有误,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致伤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816.4元。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728.7元,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72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07.7元,合计57136.4元,其余部分由王*承担21951.3元。鉴于王*已支付原告30054.4元,李**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为避免诉累,其垫付部分可在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事故损失41151.6元,返还被告王*6577.1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事故损失37790.4元,返还被告李**19346元

上述原告的赔偿款直接汇入其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76;王*的返还款汇入其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75;李**的返还款汇入其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王*负担1526元,被告李**负担654元(此款由原告预交,王*、李**负担部分已从上述返还款中扣减,无需另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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